(2010)嘉善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与夏永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夏永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469号金鼎商务楼4A座3室。负责人: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其。委托代理人:夏冉明,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夏永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海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杜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杜鹃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杜鹃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管理,物管工作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肯定和好评,大多数业主的物业管理费能及时交纳,但被告居住在该小区,享受着原告提供的良好物管服务,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拖欠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4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42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科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是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相应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2、杜鹃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4份,证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杜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按照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3、科海物业(诉讼)物业费用拖欠人员一览表1份,证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所在的房号、房屋面积、拖欠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和拖欠日期。被告夏永其答辩称:1、原告称其与杜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据被告所知,杜鹃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原告称被告拖欠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被告夏永其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视频录像一段,证明:原告对小区的管理不符合合同要求,目前开启的小区西大门24小时没有人员值班。而作为小区唯一的消防通道东大门却一直上锁,目前这把锁已经生锈,估计无法打开,值班人员也经常睡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科海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夏永其对此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科海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夏永其认为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诉状上写的2004年1月时间不符,第三份合同上,业主委员会代表没有签字,所加盖的章是物业公司伪造的,对其他两份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4份杜鹃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科海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被告夏永其认为该表中的拖欠日期为2004年1月,但在2004年1月还没有签订物业合同。本院认为杜鹃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签订于2004年4月26日,故物业管理费应从2004年5月开始起算。对于被告夏永其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科海物业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拷贝副本,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09年12月前的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是近几天的,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4月26日,嘉善县杜鹃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杜鹃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杜鹃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4月1日、2006年4月1日、2008年4月1日,嘉善县杜鹃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又续签了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6年7月25日,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对被告夏永其的应收物业管理费942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夏永其系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17幢2单元4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4.69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15元/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879.2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物业管理费。而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水平不够,公共设施没有整改等为由,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嘉善县杜鹃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杜鹃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受托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足额地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42元,经本院审核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879.20元。被告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亦应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其支付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8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夏永其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