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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0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边油款人民币7359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偿付30000元,于同年约5月间退回原告边油40桶零60斤,折价人民币19285元。余欠货款24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3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被告卓某某结欠原告黄某某边油款人民币7359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偿付30000元,于同年约5月间退回原告边油40桶零60斤,折价人民币19285元。余欠货款24305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24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学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