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雪芹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芹,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田雪芹(又名田雪琴、田彐芹、田彐琴、田芹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胡长子,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文生,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社教,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田雪芹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雪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生、胡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芹诉称,自己曾系被告村组的村民,1982年土地下户,自己分到0.17亩自留地。1984年自己嫁到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但依据国家政策自留地一直没有发生变动。2009年香湖湾二组土地被征用,给村民每亩补偿64000元,村上未向自己发放自留地补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留地征用款1088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灞桥街办香湖湾二组)辩称,村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是依据1990年村民承包土地的资料中记载的土地亩数进行分配的,周桂芹(田雪芹娘家大嫂)家拥有土地2.3亩,二组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向周桂芹发放2.3亩土地征用补偿款147200元。现不同意赔偿原告自留地征用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雪芹于1962年出生于被告灞桥街办香湖湾二组,系该村组村民。1982年国家土地下户时,原告及其父母田文贵、王秀兰每人各分得0.17亩自留地。1984年田雪芹出嫁至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并于1984年8月11日将其户籍由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二组迁入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田雪芹出嫁后,其原在被告处分得的自留地由其父母继续耕种。后其父亲田文贵、母亲王秀兰相继于1987年、1989年去世,土地由田雪芹娘家大嫂周桂芹继续耕种。1990年被告村组对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田雪芹之嫂周桂芹及其家人共分得承包地2.3亩,其承包期限为30年。周桂芹于1999年4月1日与被告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记载周桂芹共承包土地2.3亩。2009年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征用了香湖湾村二组包括周桂芹承包地在内的部分土地,2009年10月被告给该组村民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亩64000元。周桂芹家中的2.3亩土地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47200元。原告田雪芹于2010年4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给其土地补偿款10880元。以上事实,有田雪芹的常住户口登记表、1990年6月被告《农业税分户落实清册》一页、周桂芹《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香湖湾二组征地款发放表一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雪芹原系被告村组村民,于1982年在该村分有自留地,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1984年田雪芹出嫁至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并于同年8月11日将其户口由被告村组迁出,此后,原告不再享有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1999年4月被告村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该村组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必要的调整时,原告之嫂及其家人共分得承包地2.3亩,并按此土地亩数享受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2009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之嫂依其所承包的土地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现原告田雪芹以被告在调整土地时漏登了其原有的自留地,要求被告分配其原有自留地0.17亩的土地补偿款,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雪芹要求被告给付其自留地征用款1088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