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沈甲等与陈乙、陈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沈甲,沈乙,陈乙,陈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陈甲。原告沈甲。原告沈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丁。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陈丙。原告陈甲、沈甲、沈乙诉被告陈乙、陈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沈甲、沈乙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柳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丁、娄某某,被告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沈甲、沈乙诉称:2009年9月23日上午,沈丙受雇于陈乙,去位于杭州市××区新街镇××号的陈丙家中,为其拆除房屋上的瓦片,在拆除过程中,沈丙从梯子上坠落,造成头部严重受伤,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但已造成沈丙成为植物人并于2010年4月26日去世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沈丙与陈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沈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陈丙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陈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要求陈乙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96966元(包括医药费195714.30元、误工费150元/天×216天=32400元、护理费71元/天×216天=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天=1395元、营养费50元/天×93天=4650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元/年×5年=83415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171元,合计940660.3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81000元,农医保报销的62693.79元,尚应支付696966元);2.陈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乙辩称:1.沈丙与陈乙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日沈丙为陈丙家拆房,并不是受陈乙雇佣,陈乙只是起介绍作用;2.沈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陈丙的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陈乙认为赔偿金额与法不符,主要如下: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金额过高,认为每天70元比较合理;护理费没有支付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沈丙已处于植物人状态,支出没有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沈甲的家庭关系证明,沈张某某三个儿子,沈丙只需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且沈甲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乙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丙辩称:陈丙家的拆房工程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发包给陈乙的,陈丙原本不认识陈乙和沈丙,陈丙是没有责任的。当时陈丙要求陈乙签订合同,陈乙以没有时间多次推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陈丙同意陈乙的答辩意见。原告陈甲、沈甲、沈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一组,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的家庭成员及扶养、抚养关系;2.萧山区新街镇盛乐村、盛中村、同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沈丙受雇于陈乙,在陈丙家拆房时受伤的事实;3.萧山区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沈丙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去医院救治的事实;4.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一份,以证明沈丙在医院救治花费的费用;5.萧山区中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就诊时沈丙的名字误写为沈丁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沈丙被评定为一级残疾、一级护理依赖,以及鉴定的费用;7.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沈丙死亡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三页,以证明为沈丙医治及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9.萧山区新街镇盛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以证明沈甲与沈丙系父子关系,沈甲系非农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乙、陈丙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扶养关系;对证据2中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参与调解,对事故不了解,不具备证人资格,对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沈丙的监护人应是其妻子,由其儿子代签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证据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死亡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组织无权出具,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但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沈丙与沈甲的扶养关系;证据2,三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因未参与调解,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证人资格,且三份证明的文某、格式相同,显然不是三个单位证人分别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调解协议书客观真实,系在沈丙呈植物人期间,由其成年子女签署,并无不可,其他两原告并无异议,属有效协议,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3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但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沈丙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该节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5、6、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死亡事实显然为当地基层组织、周围群众所知悉,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忠木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沈丙在拆房作业中没有佩戴安全帽、穿防滑鞋、系安全绳索,没有尽到专业人士的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2.马友标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沈丙过度自信,将梯子上端架在一根光滑竹竿上进行拆房作业,作为专业人士完全应当知道如此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极具危险性,但沈丙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3.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被扶养人沈甲还有两个儿子沈戊和沈某相,沈丙只需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证人的身份不明,也未依法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陈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及有无证人资格均不明,故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上午,沈丙随同陈乙去陈丙家,由沈丙为陈丙家揭瓦,以启动拆房工程。沈丙独自一人爬上梯子揭瓦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跌落,当即昏迷不醒,由陈乙、陈丙等人急送萧山区中医院抢救,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因沈丙重型颅脑损伤等症,虽经治疗仍呈持续植物状态,2010年4月8日,沈丙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评定为1级残疾,1级护理依赖,后于2010年4月26日去世。原告为沈丙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95714.3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2693.79元后,实际自付133020.51元,原告因沈丙人身损害,另花费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71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方与两被告在杭州市××区××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先期给付沈丙70000元用于某某治疗,其他费用通过法律途径处理,陈乙每月适当去看望沈丙等。另查明,原告陈甲、沈甲、沈乙分别是受害人沈丙的妻子、父亲、儿子,均为非农户籍,沈张某某包括沈丙在内的成年子女三人。至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方181000元。本院认为:一、沈丙与陈乙、陈丙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三人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与陈丙一致确认沈丙受陈乙雇佣,陈乙为陈丙拆房工程的承包方。陈乙虽然否认其雇主和承包方的身份,但结合沈丙由其陪同去陈丙家,事发后由其送医,支付比房东陈丙更高额的医疗费,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乙需每月适当看望沈丙等事实细节推断,足以认定陈乙系沈丙雇主,与陈丙系拆房工程承发包关系的事实,陈乙所谓其仅系介绍人的抗辩,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沈丙在为雇主陈乙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陈乙没有提供必要安全措施,放任沈丙一人进行危险作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丙从事高处危险作业,本应有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却在无人看守、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梯子作业,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陈丙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陈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疏于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经审核,因沈丙重伤死亡,造成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195714.3元,经农医保报销62693.79元后,实际支出为133020.51元。误工费,因沈丙日常从事泥水工作业,受伤后持续误工至死亡,参照上年度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两被告认可的误工费标准70元/天计算,误工215天,计15050元。护理费,沈丙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1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2元/天计算,计1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天,为1395元,扣减浙二医院住院期间已计入住院费用的伙食费586元,计809元。营养费根据沈丙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予以支持,计3720元。死亡赔偿金,沈丙系非农户籍,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为492220元。被扶养人沈甲的生活费,因沈甲为非农户籍,有三个儿子,年满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3元/年×5年/3,计27805元。丧葬费1295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71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70023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因沈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重伤死亡遭受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沈丙雇主的承包人陈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包人陈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己方无责的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沈甲、沈乙因沈丙伤亡事故所致的物质性损失:医疗费133020.51元、误工费15050元、护理费1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9元、营养费372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5元、丧葬费1295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71元,合计700237.51元,由陈乙赔偿80%,计560190元,扣除陈乙、陈丙已支付的181000元,余款379190元,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乙赔偿陈甲、沈甲、沈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陈丙对上列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甲、沈甲、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已缓交),由陈甲、沈甲、沈乙负担2146元,陈乙负担3239元,陈丙对陈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