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来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樊树广等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樊 树 广 等 三 人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来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树广,男,1973年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原审被告人蒙坤,男,1964年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黄寿忠,男,1968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树广、蒙坤、黄寿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树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樊树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樊树广先后将毒品卖给黄XX、谢XX、赵X等人吸食。2010年1月26日11时许,樊树广以每小包毒品20元的价格卖给黄XX,刚交易完毕不久,樊树广、黄XX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黄XX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0.06克,从樊树广住处搜出海洛因可疑物2.81克。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黄XX身上以及从樊树广住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黄XX证实,2010年1月26日11时许,其打电话向樊树广购买毒品,其到樊树广家里,以20元钱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其离开樊树广家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也被公安民警扣押。(2)谢XX证实,其曾与凤凰周村的即樊树广买过10多次毒品。(3)赵X证实,其曾与凤凰镇周村的即樊树广购买过毒品。2、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XX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毒的人是樊树广。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樊树广住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81克、从黄XX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0.06克,均已扣押。现场照片证实,樊树广带公安民警对其租住的房屋、藏毒的地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了指认,黄XX对其向樊树广购买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八一老市场巡逻时,发现吸毒人员黄XX正在与人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当即将二人抓获,并从贩毒人住所搜查出毒品海洛因1小袋,底粉2小袋。3、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从樊树广住处以及从黄XX身上搜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供述樊树广供述,其从2009年底开始和“阿二”购买了4次毒品,前三次和“阿二”买得毒品后拿到八一卖给黄XX、谢XX、赵X、“唐老鸭”、“部长”、“公牛”等人。二、2009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樊树广因贩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蒙坤抓获。樊树广于当天下午16时许,打电话向蒙坤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待蒙坤准备好毒品后,樊树广于19时许赶到蒙坤家经营的位于兴宾区西南一路的“子雄商店”,樊树广刚从蒙坤手上接过毒品时,樊树广、蒙坤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樊树广刚从蒙坤手上买来的10克毒品收缴,并从蒙坤身上搜缴毒品3.98克,从蒙坤住所搜出11颗麻古可疑物(重1.14克)、3袋K粉可疑物(重3.34克)。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樊树广、蒙坤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蒙坤住所扣押的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扣押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2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至来宾市兴宾区八一老市场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樊树广抓获。樊树广对其贩毒事实供认不讳。经公安民警教育后,樊树广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蒙坤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3.98克。搜查笔录、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26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来宾市兴宾区西南一路“子雄商店”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樊树广和蒙坤抓获,当场从蒙坤身上搜出1袋海洛因可疑物(3.98克)、从蒙坤的住所搜得1袋麻古可疑物共11粒(1.14克)、3袋K粉可疑物(3.34克),从樊树广身上搜出1袋海洛因可疑物(10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从樊树广以及从蒙坤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蒙坤住所扣押的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扣押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被告人供述樊树广供述,2010年1月26日12时许,其因贩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民警抓捕毒贩蒙坤。当天16时许,其打电话向蒙坤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蒙坤答应和其交易。19时许,其来到蒙坤家的“子雄商店”,与蒙坤在商店内进行毒品交易,刚交易完毕,其与蒙坤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0克、从蒙坤身上缴获毒品3.98克。蒙坤供述,2010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樊树广打其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下午6时许,其打电话叫樊树广到其家“子雄商店”交易。约半个小时后,樊树广来到其家商店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樊树广手上扣押了其刚卖给樊树广的10克毒品海洛因,从其身缴获3.98克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民警又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搜出麻古11籽,净重1.14克、K粉3.34克。三、201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蒙坤因向樊树广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其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通过贩卖毒品获利1000多元,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毒品上线黄寿忠。2010年1月28日上午,蒙坤打电话向被告人黄寿忠购买300颗摇头丸,并要求黄寿忠送货到来宾。当天12时30分左右,黄寿忠带摇头丸到来宾市迎宾广场旁的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等待与蒙坤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寿忠手上扣押摇头丸可疑物588粒,净重148.67克。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黄寿忠手上缴获的摇头丸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2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蒙坤家“子雄商店”将蒙坤抓获后,蒙坤如实供认了其贩毒事实。经民警教育后,蒙坤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黄寿忠,从黄寿忠手上缴获摇头丸可疑物588粒,净重148.67克。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黄寿忠时,从黄寿忠衣袋内查获摇头丸可疑物588粒,净重148.67克;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摇头丸可疑物进行扣押。照片还证实黄寿忠对其被查获的摇头丸可疑物进行指认、公安民警当着黄寿忠的面对摇头丸可疑物进行称重等事实。2、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黄寿忠身上搜获的摇头丸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被告人供述蒙坤供述,其于2010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民警做思想工作,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毒贩抓获。2010年1月27日其打电话向贩毒上线黄寿忠购买300粒摇头丸。次日中午,其与黄寿忠相约在迎宾广场旁的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准备交易毒品时,黄寿忠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寿忠上衣袋内搜出6小包摇头丸。其自2009年年底至案发时,共贩毒4次贩毒,获利1000多元。黄寿忠供述,2010年1月27日下午,蒙坤打电话向其购买300粒摇头丸。次日其到柳州马鞍山向猫仔购得600粒摇头丸后,与蒙坤约好在来宾市区迎宾广场旁移动公司营业厅前等待蒙坤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上衣口袋内的6小包摇头丸被公安民警搜缴。原判认为,被告人蒙坤、樊树广、黄寿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蒙坤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属于贩卖海洛因数量较大,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树广虽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但其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寿忠贩卖氯胺酮不满200克,属于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蒙坤、樊树广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寿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树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蒙坤、被告人蒙坤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黄寿忠,樊树广、蒙坤的行为构成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蒙坤、樊树广、黄寿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尚未造成更严重后果;因此三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三)2项的规定,认定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蒙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樊树广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黄寿忠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樊树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蒙坤,有立功表现,原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徒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树广、原审被告人蒙坤、黄寿忠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樊树广、原审被告人蒙坤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寿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樊树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具有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闭 删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