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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与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湖州××××自动化仪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工商注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现住所地湖州市××区八里店镇章家埭村。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表厂的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3万元。借款出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2009年3月,被告向某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4月底前还清。但后被告负责人叶某某突然失踪至今,致使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利息13786.50元(计息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17日,为50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合计本息1437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8月10日由被告代表人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07年12月1日由被告代表人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向某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2009年3月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向某告借款13万元,定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荣某、施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荣某、施某某原均系被告单位职工,涉案借款系被告所借,而非被告代表人叶某某个人所借。被告仪表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代表人叶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代表人叶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向某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在2009年4月底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13786.50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4378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6元,由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