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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龙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农历3月来瑞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1995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现均在学校念书。婚后,因被告贪吃懒做,参与赌博,并在外招花惹草,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1993年,在原告刚刚分娩不久,由于家境困难,加之被告贪吃懒做,因而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1997年10月的一天,因被告不顾家庭子女生活,夜不归宿;原告为了家庭生计,搬到塘下开店谋生,而被告为此找茬与原告吵架,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甚至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分居时间长达10年以上,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瑞安市龙湖镇朱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质证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2年农历3月在瑞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1995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现均在学校念书。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加之原告认为被告贪吃懒做,参与赌博,并在外招花惹草为由发生争吵而未能和睦相处。而2010年5月在被告遇车祸治疗期间,原告曾在医院照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也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而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生育的二个子女均已在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以上的依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姚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