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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李某乙,2005年6月被告在没有任何迹象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出走期间未曾和家里人联系过,现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前赌博成性,欠下赌债36万人民币至今未还,连我们的婚房也作抵押,而且被告从未尽到儿子抚养义务,平时费用全是原告承担。现被告出走长时间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现长期不在本村,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身份关系,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等,未见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的事实如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赌博等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说明其未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其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和牵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18周岁;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诉讼费7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