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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郑某、詹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于安徽省涡阳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乙,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炜,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粮钢、被告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夜8时许,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郑某驾驶车号为豫N.342**的运煤车,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从宁波港镇海港区拉运煤炭到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之机,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三星工业园区镇海光鑫特钢公司的一场地内,采用将车上优质煤炭卸下一部分,掺入相等重量的矿粉的手段,侵占该车上拉运的“神华3号”煤约10吨,价值人民币约6430元。2009年10月30日夜8时许,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郑某驾驶车号为豫N.342**的运煤车,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从宁波港镇海港区拉运煤炭到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之机,在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占该车上拉运的“神华精”煤约10吨,价值人民币约6500元。2009年11月1日夜8时许,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郑某驾驶车号为豫N.342**的运煤车,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从宁波港镇海港区拉运煤炭到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之机,在上述同一场地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占该车上拉运的“神华3号”煤约10吨,价值人民币约6430元。2009年11月5日夜8时许,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郑某驾驶车号为豫N.342**的运煤车,为宁波市镇海蓬运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从宁波港镇海港区拉运煤炭到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之机,在上述同一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占该车上拉运的“神华精”煤约10吨,价值人民币约6500元。2009年12月27日夜7时许,被告人詹某乙伙同张学林、杨保华、魏雪飞、邓传根、朱永久(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杨保华为余姚市大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宁波港镇海港区拉运煤炭到余姚舜龙热电厂之机,在上述场地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占该车上拉运的石炭煤约10吨,价值人民币约8000元。2009年12月28日夜7时许,被告人詹某乙伙同张学林、杨保华、魏雪飞、邓传根、朱永久等人,利用杨保华为余姚市大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宁波港镇海港区拉运煤炭到余姚舜龙热电厂之机,经事先预谋,在上述同一场地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占该车上拉运的石炭煤约10吨,价值人民币约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劝说并陪同被告人詹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煤炭购销合同、远东热电日进煤量报表、到厂煤化验报表、随车单、称重单、货物运输合同、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测煤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失窃报告、场地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姚某、王某、朱某、许某、钱某、胡某、蒋某、陈某、孙某、徐某、项某、周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张学林、杨保华、魏雪飞、邓传根、朱永久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乙在被告人詹某甲的劝说和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詹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詹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詹某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詹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詹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詹某甲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次数等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詹某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参与分赃,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在201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前,分别被羁押126日、121日、89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某、詹某甲、詹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詹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詹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詹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