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甲、华甲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华甲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华甲。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路××号。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华甲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和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之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富阳××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阳市××新生村委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浙a×××××号车在富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4592元(75.28元/天×61天)、交通费1516元、误工费33951元(75.28元/天×451天)、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350元(包括50元的施救费)、检测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584.7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的75000元,尚余92584.7元。现起诉要求由被告富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华甲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作为相应的变更,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误工费变更为15808元,其余请求不变更,总的赔偿请求变更为74441.7元。原告华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34份、发票清单2份、住院费某某单4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为68823.7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10份,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516元的事实。6、证明1份、失土转社保业务联系单1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7、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为1200元。9、电动车定损报告1份、维修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10、停车费发票及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停车费及检测费、施救费等损失。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富阳××保险予以保险理赔。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我同意承担60%至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在审理中提供收条4份、交警队办案预交单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除了直接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赔款80000元的事实。其中55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还有25000元是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事实。被告富阳××保险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关于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而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7天,标准应按照现行标准即15元每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57天,标准50元每天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十级伤残,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费发票部分时间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对应,该部分发票应予以扣除。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并不是正规的停车费发票,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停车费发票。关于检测费,原告仅提供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富阳××保险的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于原告华甲伤后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误工休养时间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经鉴定:原告华甲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伤后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随案移送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华甲所举证据1、2、7、9、11,被告富阳××保险和林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林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原告华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赔款75000元,另外5000元尚由交警部门保管。审理中,被告林某某对于目前由交警部门保管被告林某某预付的5000元赔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本院根据被告富阳××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所作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华甲和被告林某某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华甲所举证据3、4,被告林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富阳××保险质证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诊疗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华甲的医疗费和误工休养时间已经过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的鉴定审查,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进行综合认定。5、原告华甲所举证据8,被告林某某、富阳××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华甲所举证据5,被告富阳××保险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与其门诊记录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华甲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于富阳××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华甲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求酌情予以认定。7、原告华甲所举证据6,被告富阳××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原告华甲所在的村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富某市统一征地所出具证明,以证明其是否属于失土农民,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且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联系单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8、原告华甲所举证据10,被告富阳××保险质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和检测费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停车费、施救费和检测费为原告华甲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9年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高桥镇驶往虎尾坞,途经富阳市××新生村村委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华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争弯路段与对向电动自行车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发现情况后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华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途经事故路段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林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大于华甲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由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甲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华甲被先后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尺骨中上粉碎性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回肠、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左第9肋骨骨折等,行剖腹探查术、肠系膜血管结扎术、破裂修补术、腹引术、左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拆除术。计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68451.12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华甲支出鉴定费1200元,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某某定。经鉴定:原告华甲因交通事故致回肠、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并修补,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富阳××保险的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于原告华甲伤后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误工休养时间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经鉴定:原告华甲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伤后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随案移送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3、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华甲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华甲为此支出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检测费1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华甲预付赔款75000元。4、根据原告华甲所在的富阳市××新生村村民委员会、高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华甲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对此,富某市统一征地所亦予以确认。目前,原告华甲已办理了富某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2009年1月12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阳市××新生村委路段与原告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车在富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阳××保险作为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甲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则根据被告林某某和原告华甲的过错行为分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林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华甲的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问题,原告华甲所主张的医疗费为68823.7元,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8451.12元,故本院仅认定68451.12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华甲的误工期限根据司某某定为伤后七个月,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予以计算,计误工费160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华甲实际住院的时间为57天,参照本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4)护理费问题,原告华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予以计算,计护理费为75.28元/天×57天=4290.96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华甲虽系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6)交通费问题,本院对于原告华甲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和处理交通事故而所需的交通费,根据其所居住地到治疗医院和交警部门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其伤病的严重程度,酌情认定为700元。(7)原告华甲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检测费和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8)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甲身体残疾,给其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其自身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过程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该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富阳××保险主张将赔付款予以细分实行分项限额赔偿,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对鉴定费、检测费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华甲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99.08元,扣除富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2000元,余款23199.08元,则由被告林某某赔偿18559元。而鉴于被告林某某已经预付赔款7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林某某多支付的赔款56411元应视作其为富阳××保险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该款项由被告林某某自行向富阳××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垫付的赔款56441元,余款655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实际缴纳926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华甲负担4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赛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