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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任刚、冯帅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刚。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帅。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被告人牟洪亮。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源平。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雄伟。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刚、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小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任刚与明道红、向银昌、向澎(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均纠集人员寻找对方斗殴。当日下午3时许,任刚纠集被告人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及被害人白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铁管子等作案工具至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门前的公路上,与明道红、向银昌、向澎及吴志鹏、刘军等人相遇,双方伺机械斗。明道红、向银昌、向澎、吴志鹏等人持砍刀、铁管子先发冲击,砍击白某。任刚、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白某系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4月30日至5月28日,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任刚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任刚、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刚辩称,自己的目的不是去打架,一直都没有动手,自己是被打者,是受害者。被告人牟洪亮辩称,自己过去没有打架,自己一方先走,对方冲过来,自己一方没有与对方打斗。被告人熊源平、李雄伟均称,自己没有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冯帅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冯帅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本案的起因上对方有严重过错,冯帅一方对白某家属已经进行了赔偿,冯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任刚与明道红、向银昌、向澎(三人均已判)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均纠集人员寻找对方斗殴。当日下午3时许,任刚纠集被告人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及被害人白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铁管子等作案工具至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门前的公路上,与明道红、向银昌、向澎及吴志鹏、刘军等人相遇,双方伺机械斗。明道红、向银昌、向澎、吴志鹏等人持砍刀、铁管子先发冲击,砍击白某。任刚、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白某系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4月30日至5月28日,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任刚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刚供述,自己与湖北人在打牌时发生争吵,三个湖北人打自己,有二个湖北人拿来持刀追砍自己。听厂里的人说,对方到厂里找自己,要敲诈二万元。自己打电话给老乡洪亮、陈华、亚平、红帅,叫几个人过来教训对方。于是,我们十几个人开着五六辆摩托车和一辆七座面包车,拿着六七把砍刀到厂里、海边找湖北人。在回去的路上看到湖北人的七座面包车,我们跟到“五溪农家菜”的牌子下,对方有六七人拿大砍刀,双方对峙了一会,自己对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要打了,大家回去算了。我们准备走的时候,湖北人冲上来砍我们,我们就逃,乔八(白某)没逃掉,被湖北人围着砍。2、被告人冯帅供述,任刚打电话给自己说与几个湖北人打牌时被对方打了,肩膀被砍了一刀,叫自己去找对方讨个说法。自己到了七甲电影院,已经有十来个老乡在那里,有任刚、熊亚平、杨军、牟洪亮、李雄伟等人。任刚说要带刀过去,自己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坐上熊亚平的摩托车,我们过去的有六辆摩托车、一辆面包车,有十几人去找打任刚的人。我们看到那个打任刚的人坐在面包车里,任刚说就是他,我们的车就跟过去,到了任刚被打的路口,对方有十个人,每人都拿着刀站在那里,我们也拿着刀、铁管子站着,双方对峙了几分钟,任刚说“我们回去吧”,我们准备走时,对方有人叫起来“冲”,他们就拿刀追我们,我们有一个跑慢点的被对方拉住,被十几个人围着砍了。3、被告人牟洪亮供述,任刚打电话给自己说他被人打了,对方还要敲诈他,叫自己过去教训一下对方,并叫自己到了七甲电影院集合。自己开摩托车,共有六辆摩托车,带六七把砍刀,阿明开一辆面包车,共十几个人,开车找湖北人,后来任刚给自己一把砍刀,任刚自己拿一把砍刀。我们开车追到“农某”路口时,湖北人的面包车往“农某”里面开,六七个湖北人从面包车上下来,拿着大砍刀,我们不敢过去,双方对峙了一会,任刚提出不要打了,我们准备离开时,对方拿着大砍刀追过来,我们就开车往回逃,其中一个逃慢点的被六七个湖北人围着砍。4、被告人熊源平供述,任刚打电话给自己说他被人打了,让自己出来帮忙,他在七甲电影院等自己。我们共十三人,刀放在面包车上,钢管放在摩托车上,开车到五溪去找打任刚的人,最后在“五溪农某”找到他们的面包车,他们有七八个人,拿大砍刀,我们在“农某”路口对峙了一会,我们准备走时,对方就冲过来,自己驾驶摩托车逃跑,回头发现我们当中的一个人躺在地上被他们围着砍。5、被告人李雄伟供述,任刚用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在五溪打牌时被人砍了一刀,让自己帮忙教训对方,叫自己到七甲电影院汇合。我们共有十二三人,五六辆摩托车,一辆面包车去找对方。后来在五溪的机耕路上看到一辆面包车,任刚说对方就坐在车里,我们追到“五溪农某”那里,对方车子停下来,对方从路边的屋子里拿出刀,有十来个人,每人一把刀,我们都掉头逃跑了,其中一个来不及逃被对方围着砍。我们有两把刀放在面包车里,钢管有两根,任刚拿刀。(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明道红供述,2008年11月13日中午,自己和向飞(向澎)、向靖(向银昌)、罗金来在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同四川人打牌时发生矛盾,我们同对方打起来,对方被我们打跑了,自己和向飞就跑到对面饭店各拿了一把菜刀,追打对方,向飞边追边用菜刀扔对方,对方跑掉了。那人被我们打跑之后叫人过来,于是向飞打电话给在灵昆的麻黄(吴志鹏),叫他叫些人过来帮忙。后来麻黄同东海、张发二、由三毛四人坐七座面包车过来,他们还带了两把砍刀。刘军、明老五就住在五溪村,我们也叫他们过来。下午15时许,对方开摩托车、面包车,有十几、二十来人带着砍刀到“五溪农某”门前,准备找我们打架,当时我们只有十个人,我们站在那里观察对方动静。过了几分钟,向飞和由三毛他们故意假装打电话大声叫外面的人包抄过来杀出去,对方认为我们外面还有人,害怕起来就撤退了,这时我们十个人就杀出去,对方有一个逃得最慢,还没坐稳摩托车就被由三毛拉下来,由三毛把对方砍倒在地,向飞、向靖、麻黄、东海也上来砍,自己最后过来砍那人头上一刀,手上、脚上砍了好几刀。对方其他人全部跑掉了。辨认笔录证明,明道红带领侦查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对面的公路上,就是自己与向银昌、吴志鹏、刘军、明道文、向澎等人持刀砍被害人的地点;永兴街道五溪村“马国朝自行车修理店”里是他们打牌时与任刚发生纠纷的地点。并对同案人刘军、罗景来、张雨华进行辨认。2、同案犯向银昌供述,2008年11月13日下午1时许,自己到五溪村“农某”那里大路上一家自行车修理店里打牌,自己跟一个四川人吵起来,四川人将桌子掀了,自己就用拳头打他,黄毛(明道红)和向飞也过来帮自己打,他们先是用拳头打,后来黄毛拿了一把菜刀要砍那人,自己就去拦,叫他不要砍,在拦的过程中,菜刀把自己的左手腕划伤了。我们怕对方叫人来报复,黄毛就打电话叫来由三毛、刘军、罗京来、明老五,我们三人到老乡那里借来九把刀、一根钢管。后来张发二、由三毛、黄麻、东海四人坐七座面包车过来。过了半小时,被我们打的四川人叫了好多人过来,他自己拿着两把刀坐在最前面的摩托车上,其他人坐另外几辆摩托车,还有一辆面包车过来,他们手里都拿着刀,看到这样子,我们也各自拿着工具,自己拿一把刀。对方过来后,停在“农某”那里的大路口,我们在“农某”这里。双方僵持了几分钟,对方几个人拿着刀往我们这边慢慢走过来。我们就一起冲过去,对方的人就骑摩托车逃了,对方有一个人来不及逃,被我们从摩托车拉下来倒在地上,我们就上去砍这个人,自己用刀在这个人的左小腿上砍两刀,左边背部砍一刀。其他人上去一阵乱砍。辨认笔录证明,向银昌带领侦查人员对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对面的公路上,就是自己与向银昌、吴志鹏、刘军、明道文、向澎等人持刀砍被害人的地点;永兴街道五溪村“马国朝自行车修理店”里是他们打牌时与任刚发生纠纷的地点;永兴街道五溪村与小塘村交界黄泥路边草丛中是他案发后藏匿凶器的地点,并在草丛中找到刀具七把、铁管子三根。并对同案人明道文、刘军、吴志鹏、向澎、张雨华、曾东海、林国清、刘铭、罗井来、邱德国、田帮正、游再明、田志青进行了辨认。3、同案犯吴志鹏供述,2008年11月13日中午,黄毛打电话叫自己去帮忙打架,到了五溪村,见对方有七八辆摩托车,一辆七座面包车过来,我们在黄毛家里把刀拿出来分掉,自己拿一把西瓜刀,有八九个人拿西瓜刀,两个人拿铁管子,我们双方对峙了几分钟,我们这边有十来个人拿西瓜刀冲过去,他们就开车逃了,三毛上去把一个年轻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持西瓜刀在这人身上、手臂砍了一下,向靖、东海、黄毛、向飞等人都上去砍,自己砍那年轻人左腿砍两刀,右手臂砍一刀,背部砍一刀。辨认笔录证明,吴志鹏带领侦查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对面的公路上,是自己与明道红、刘军、明道文、向澎、向银昌等人持刀、铁管子砍击被害人的地点。对同案人明道文、刘军、明道红、向澎、曾东海、游再明、张雨华、林国清照片进行辨认。4、同案犯向澎供述,2008年11月13日中午,自己、黄毛、向靖在龙湾永兴五溪村办公楼边自行车修理店玩扑克,与其中一个人吵起来,我们三人就上去打了几巴掌,那个人要找人砍向靖,黄毛听了很生气,就到修理店对面拿了两把菜刀要砍那个人,自己从黄毛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准备上去砍这个人,这个人就跑了,我们追了一会就回来了。下午二三点钟,自己、刘军、罗井来等人在明老五家玩,自己在阳台上看到一辆七座面包车和七八辆摩托车,车上的人都拿着刀,自己看见中午被我们打的那个青年,就知道这伙人在找我们,我们就从明老五家跑出来躲起来,过了一会,听说黄毛在明老五家,自己就到了那里,刘军、黄毛等人已经在那里,我们商量好,如果对方再来村里的话,就把对方砍了,不知道是谁打电话给三毛,三毛开了一辆七座面包车带了三个人来帮忙打架。我们准备了刀和铁管子,我们就站在暂住处前面,而对方的人就在我们暂住处前面的水泥路上,双方都不敢上去砍对方,对峙了一会,向靖假装拿手机接电话,说他叫的人来了,叫我们这边的人上去砍,把对方包围起来砍,对方就开始逃,我们就追上去,把对方一个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然后大家围着砍这个人。辨认笔录证明,向澎带领侦查人员对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对面的公路上,就是他与向银昌、吴志鹏、刘军、明道文、明道文等人持刀砍被害人的地点;永兴街道五溪村“马国朝自行车修理店”里是他们打牌时与任刚发生纠纷的地点。对同案犯明道文、向银昌、刘军、明道红、吴志鹏、罗井来、游再明、张雨华、曾东海、林国清、刘铭、罗井来、邱德国、田帮正、游再明、田志青的照片进行了辨认。5、同案犯明道文供述,2008年11月13日中午,黄毛、向靖、向飞、罗井来在龙湾永兴五溪村打牌时,与一个四川人发生纠纷,并把四川人打了,他们怕对方来报复,就叫我们去帮忙打架。我们准备了七八把大刀、三根铁管子。对方被砍的那个人是他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黄毛第一个上去砍,曾东海用铁管子打、黄毛和向进、麻黄、向飞、由三毛也上去砍。辨认笔录证明,明道文带侦查人员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对面的公路上,是自己与向银昌、吴志鹏、刘军、明道红、向澎、等人持刀、铁管子砍击被害人的地点。对同案犯向银昌、刘军、吴志鹏、明道红、向澎、张雨华、曾东海、罗井来、游再明的进行辨认。6、同案犯刘军供述,2008年11月13日中午,自己和明老五(明道文)、向飞(向澎)在龙湾永兴五溪的暂住点附近,黄毛、向靖(向银昌)、罗井来赌博回来,说他们因为赌博的事打架了,黄毛就打电话叫灵昆那边的老乡过来帮他们打架,过了一二个小时,由三毛、麻黄、东海、张发二从灵昆过来,向靖、黄毛先去找对方,我们在“五溪农某”那里等,过了一二个小时,黄毛、向靖就回来了,对方也跟过来,有二十来个人,有一辆七座面包车,三四辆摩托车。我们从明老五、罗井来的暂住处拿出六七把刀、两根铁管子,罗井来分给自己一把刀,其他人也分到了工具,我们十个人就站在“农某”附近的泥路上,对方站在“农某”对面的水泥路上,双方站了十几分钟,我们就拿着工具追过去,对方就开始逃,对方有一个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被我们的人追上打了,另外的人就追对方其他人,对方有车,我们追不上,就走了。辨认笔录证明,刘军带领侦查人员对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永兴街道五溪村“农某”对面的公路上,是自己与明道红、吴志鹏、向银昌、明道文、向澎等人持刀砍被害人的地点;永兴街道五溪村与小塘村交界黄泥路边草丛中是自己案发后藏匿凶器的地点,侦查人员在草丛中找到刀具七把、铁管子三根。(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自己开车路过那里,看到一名男子趴在路边的草丛里,旁边有五六名男子拿刀砍他,砍了一二分钟,就去追其他人了。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自己听说任刚在五溪那边因打牌的事情与他人发生打架,后来有一个男青年到厂里说自己的手受伤,找任刚赔偿医药费,任刚不在。3、证人刘某的证言,任刚与几个湖北人打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人把桌子掀翻,几个湖北人打任刚,并拿来菜刀要砍任刚,其中一湖北人把自己的手误伤,任刚逃跑,一湖北人用菜刀抛向任刚,任刚背部被砍了一刀。回到厂里,湖北人开一辆七座面包车到厂里找任刚赔5000元医药费,任刚不在,他们就走了。任刚回来,自己告诉他湖北人要钱的事情,任刚说到七甲找人要打回来。后来,任刚打电话叫来人到七甲电影院集合,有一辆面包车,四五辆摩托车一起到五溪村。辨认笔录证明,刘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人罗景来是掀翻桌子的人,11号照片上的人向澎是去拿两把菜刀的人。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刘某一起在任刚的纠集下,十几个人从七甲电影院乘摩托车、面包车到五溪村原先打牌的地方,自己和刘某与任刚他们分开后回到厂里。辨认笔录证明,王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人罗景来就是掀翻桌子并殴打任刚的人,11号照片上的人向澎是去饭店拿两把菜刀的人;5、证人白杨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白某是他的弟弟,并对白某的尸体进行辨认。(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五溪农某饭店”南面60米的路旁。中心现场在五溪村委办公楼东南方向110米路面上的东北侧路边,路面有三处血迹,在道路东北面的绿化带灌木丛中有两处血迹。(五)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白某系被锐器致伤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2、DNA鉴定书证明,(1)所送检的1号、2号、3号刀具上提取血迹与现场血迹-1、-3均由死者白某所留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9.84×1017倍;(2)所送检的4号刀具上提取血迹未检见DNA分型谱带;(3)所送检的现场血迹-2未检见DNA分型谱带);(4)所送检的明道红衣服上血迹由死者白某所留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9.84×1017倍。(六)其他证据1、现场提取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刘军、向银昌的指认下,勘查人员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北面约800米的农田防护林处防护林东端的树下草丛中提取七把作案刀具、三根铁管子。2、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1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抓获明道红时,发现其所穿的黑灰色夹克有血迹,依法予以扣押。3、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等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刚、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任刚、冯帅、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纠集他人或相互结伙,携带铁管子、砍刀等作案工具,主动寻找对方进行斗殴,后在逃跑中被对方追杀,不能因此否定其斗殴的故意与行为。任刚、牟洪亮、熊源平、李雄伟辩称,没有斗殴故意与行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冯帅的辩护人提出,冯帅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冯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属于从犯。其辩护人关于冯帅是从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冯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牟洪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四、被告人熊源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五、被告人李雄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