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吴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短期内归还。由于经营不佳,被告未能如数归还借款,到2008年12月6日止,被告仍有35000元借款未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凭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