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其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其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其帅。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其帅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其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龙其帅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金家坝32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陈世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莫拉克TDP818Z电动车。2、2009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前庄湾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铃木皇TDR14Z电动车。3、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荡田口35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陈尧某,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爵帅TDR62Z电动车。4、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雅迪展示公司西面,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爵帅牌电动车。5、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村42号,敲碎玻璃后进入被害人沈国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2015元的杭冠TDR855Z电动车。6、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其帅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河南埭17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顾八某,窃得雅马哈、名城电动车各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640元。7、201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宏畔村水路斗8号,翻窗进入被害人丁金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1225元的杭派牌电动车。8、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袁家里14号,推门进入被害人倪宝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铃木GS125ESE红色摩托车。9、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葛墩村徐家兜107号,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陆某甲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迅驰雅马哈电动车。10、201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何家塘95号,推门进入被害人何正某,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铃木皇TDP-01Z型电动车。11、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叶环路14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孟炳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杭城牌电动车。12、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马蜂头100号,撞门进入被害人沈建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豪爵钻豹摩托车。13、201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吴家角88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吴华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蓝贝TDR4106Z电动车。14、201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何家塘65号,溜门进入被害人何荣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970元的蓝贝TDR4106Z电动车。15、2010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唐家墩23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黄国某,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1905元的佳捷时牌电动车。16、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其帅到本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陆家塘21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陆斌某,正在窃取1辆杭冠808型电动车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龙其帅因涉嫌第16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其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朱某、沈某甲、顾某、丁某、倪某、陆某甲、何某甲、孟某、沈某乙、吴某、何某乙、黄某、陆某乙、沈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其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其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其帅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其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其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其帅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哲鸣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