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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与李某某、董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李某某,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柯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大街××号。诉讼代表人:柯乙。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甲、被告董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临时牌照浙871**号小轿车在新华路××××北行驶至路口处,与在象山××路自西往东行驶的陈某某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陈某某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象山县人民医院医治。对于此起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9833元、护理费5144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对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共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5275.2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各项赔偿事项主张过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负担情况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门诊期间支付医疗费272元的事实;5.医务证明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时间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23份,证明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情况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要护理60天及花费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8.收条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的事实;9.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童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9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75.26元的事实。2、借条2份,证明被告童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经被告童某某、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没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的意见认定。对于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临时牌照浙871**号小轿车在新华路××××北行驶至路口处,与在象山××路自西往东行驶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陈某某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王某某随后被送往象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童某某系临时牌照浙871**号小轿车的车主,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某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8月2日,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右腓总神经损伤,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休养时间270元,护理时间60天。另查明,临时牌照浙871**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童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临时牌照浙87111号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275.2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7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经审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75.26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3402.26元,其中原告支付227元,被告垫付1317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25元/天×48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4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9833元。本院结合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治疗休息270天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休养时间应属合理,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146.03元(31290元/年÷365天×27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144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并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0%。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571.78元(31290元/年÷365天×60天×50%)。5、交通费,原告主张38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可结合其就诊的地点、次数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388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28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92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175.26元、护理费2571.78元、误工费231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3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263.0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46.03元、护理费2571.78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387.81元;余款5875.2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100%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875.2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童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5275.2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7元,被告李某某、童某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