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8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孔某某向我社借款4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约定借款利率为11.8275‰,按季结息,2008年12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该借款债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孔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孔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11.8275‰,按季结息,定于2008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2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11.827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杨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孔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孔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