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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吕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吕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为与吕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丁某某和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吕某某因包工程需要多次向丁某某借款,2009年2月15日经结算,吕某某收回以前借条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858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丁某某多次催讨,吕某某归还了100000元,尚欠借款758000元至今未还,马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吕某某向丁某某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过字是事实,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丁某某提供的借条,马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吕某某在2008年因承包工程需要向丁某某借款两次,其中第一笔借款40万元,也是马某某担保的。于2009年2月15日,经结算,吕某某共向丁某某借款858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吕某某仅归还了100000元,尚欠借款758000元至今未还,马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吕某某欠丁某某借款75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对担保方式、担保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马某某对吕某某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丁某某借款本金7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马某某对上述吕某某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5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0元,由吕某某负担,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