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俞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箫。由于原告系离婚后再婚,因此,原、被告间认识、恋爱时间很短。在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及志趣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的本质就显露出来。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小,为了挽救这一婚姻,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更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经常到原告亲戚家编造事实,以儿子生病为借口,多次借钱用于个人挥霍。为此,原、被告间经常发生争吵,而被告却并不有所改变。期间,被告还多次砸门而入,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多次接、处警,并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告系离异后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编造事实,多次借钱用于个人挥霍。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间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编造事实借钱用于个人挥霍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该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真正能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勤奋工作,遇事多沟通和协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否则,以后双方离婚也在所难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