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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9月,原告无奈只得带着儿子搬到新碶租房居住。起初被告还有悔意,偶尔到原告处来看望原告和儿子,后来就对原告和儿子不理不睬。期间,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全部由原告一人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关系,致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的事实;3、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两人分居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到新碶租房居住是因为××××小学读书,我也偶尔过来的,双方并未分居。原告称我殴打她不是事实,只是双方吵架时碰到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另原告在结婚后就开始在郭某经营发廊,我所赚的钱也都交原告保管,原告称无存款不符合事实,现有的浙b×××××捷达轿车系我从村里退回土保25200元购买。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税费征收计算表、雇员工资单、租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丝丝发廊及收入情况;2、被告收入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所赚的钱交原告的事实;3、白峰镇北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退回土保款、村社保补贴款252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本院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认定其夫妻感情现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