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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李甲、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与许某某、李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许某某,李甲,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甲。被告傅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市××东路××号。负责人曲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李甲、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山东省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傅某、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11时15分,在杭宁高速往××方向××里××处,被告李甲驾驶的鲁f×××××(鲁f×××××挂)追尾碰撞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b×××××客车,造成乘坐在客车上的原告等数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f×××××(鲁f×××××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12346.9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24.4万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保单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合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发票八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及休息、护理的期限。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应将被告许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本案中主、挂车虽分别投保,但发生事故时,主、挂车一体,应按一份交强险限额理赔,本案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应做合理分配,商业险有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请求误工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甲、傅某、财保××××公司质证,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许某某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11时15分,在杭宁高速往××方向××里××处,被告李甲驾驶的鲁f×××××(鲁f×××××挂)车追尾碰撞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b×××××客车,造成被告许某某、乘坐在客车上的原告及其他乘客周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马娟娟、李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五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受伤至今未获赔偿,故纠纷成诉。经查明,鲁f×××××(鲁f×××××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傅某,被告李甲系其雇员,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由被告傅某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2010)湖德民初字第503号案审理时已查明]。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许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马娟娟、李乙等六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将另案处理[详见(2010)湖德民初字第503、552、554、555、556、557号案件]。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3、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4、误工费6859元(72.20元/天×95天);上述合计人民币11875.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酌定主要责任按70%、次要责任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作为被告李甲雇主,对于被告李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商业险部分,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再审理;本案交强险理赔款共涉及七位赔偿义务人,本院将综合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配该理赔款;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6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傅某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袁某某理赔款人民币97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8元,被告许某某承担134元,被告傅某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