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8年8月26日,原告因不堪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与女儿一起离开家在其哥哥家居住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没经常赌博,整个家都是被告赚钱经营起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外出打工并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相恋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夫妻之间多加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