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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裴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裴某,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2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90号杭州华河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由被告人裴某爬窗进入该宿舍楼1221室被害人张某房间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后由被告人周某、唐某甲销赃,赃款由三被告人瓜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掌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唐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某甲退赔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小军。五、责令被告人周某、裴某、唐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