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桐乡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桐乡市,沈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西路××箭××楼。负责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桐乡市。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投保于原告处的被保险人沈丙所有的浙f×××××吊装车,在桐乡市乌某镇由驾驶员章某某操作吊装时,车上的钢丝绳碰上高压线,导致向某某触电死亡。沈丙在支付了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因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此案经二审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支付给沈丙保险赔偿金275000元,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6日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向某某因触电死亡,桐乡市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当对向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沈丙在支付了向某某的赔偿金后,有向桐乡市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沈丙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桐乡市追偿。要求:判令被告桐乡市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造成向某某触电死亡的原因是原告所接受的的投保人的雇佣人员实施了违法行而造成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没有代位求偿权。要求追加场地所有人沈乙、车主沈丙、驾驶员章某某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没有指示也没有参与该次作业,与事故没有关系;该事故是因为章某某、向某某违法操作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无权向他人追偿;范某某与沈丙是吊装车的共有人,为查明事实,范某某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2009)浙嘉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沈丙与本案原告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本案原告给付沈丙保险赔偿金275000元。2、原告的《赔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沈丙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75000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165000元。3、桐乡市公安局乌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31日向某某因高压线触电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向某某因高压线触电死亡。5、《向某某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向某某死亡赔偿费275000元的项目构成。被告举证如下:彩色照片4张,证明第三人的围墙一部分建在高压线下,违反了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规定。第三人举证如下:《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向吊装车的共有人范某某支付了2万元补偿款,第三人已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经本院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审判机关作出的本案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终审判决书,系本案产生的前提,应与本案有紧密的联系,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是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的证明,也是本案产生的前提,能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应已具有证据“三性”,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所出证明,且能与原告举证1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且能与原告举证1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认为当时范某某的赔付是调解处理,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确认,且部分费用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赔付的275000元中有2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这22000元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赔付,故原告没有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说明范某某向向某某赔偿数额的构成,已经本院司法处理完毕,且这275000元原告也已向投保人赔付,应已确定无疑,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照片没有显示吊装车的牌照,其关联性有问题,第三人认为该照片没有注明时间,不能确定地点,也没有经过政府安全管理部门的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所拍摄,仅凭该组证据还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包含在范某某赔付的275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这2万元是第三人支付给范某某的补偿款,与保险公司支付沈丙保险赔偿金后向被告桐乡市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没有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1日,投保于原告处的被保险人沈丙所有的浙f×××××吊装车,未经被告桐乡市批准,在桐乡市××镇××村××家××组第三人沈乙家后仓库外面由驾驶员章某某操作吊装时,车上的钢丝绳碰上高压线,导致范某某的雇工向某某触电死亡。雇主范某某向向某某的家属支付了275000元的赔偿款,沈丙以自己与范某某是吊装车的共同车主为由,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该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沈丙支付275000元保险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165000元。原告认为,向某某因触电死亡,被告桐乡市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当对向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沈丙在支付了向某某的赔偿金后,有向被告桐乡市追偿的权利,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欲向被告桐乡市行使代位求偿权,前提是被保险人即沈丙是否享有向被告桐乡市损失赔偿请求的权利,这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所在。原告向沈丙赔付了275000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16500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索的情况,故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赔付的11万元中,显然不享有向他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对于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165000元,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沈丙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桐乡市有过错,要求法院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终审判决,即确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支付沈丙保险赔偿金275000元,其中就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165000元,也就是说,经本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这165000元是本案原告应负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故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已不具有向被告及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国务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发生事故的吊装车未经被告批准,在高压线下施工,显然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桐乡市无须为沈丙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被告桐乡市代位求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人民陪审员 沈建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