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新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新明,2009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同年12月1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新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先行作出刑事判决,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6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新明在桐乡市龙翔街道正福村利东路口,以被害人陈某于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人陈新明父亲撞伤为由,向陈某索要其父亲医药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新明用椅子砸、脚踢等手段殴打陈某,致陈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陈新明主动报警投案,并陆续支付陈某赔偿款4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原告人陈某被打伤后先到桐乡一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4月26日至5月14日共住院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584.48元。后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人陈某于2009年5月14日转院至嘉兴一院,至2009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9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621.97元。之后,原告人陈某又多次到桐乡一院、嘉兴一院门诊检查就诊,分别花去门诊医疗费2140.36元、1262.3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人陈某委托志源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41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头部、胸部外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属十级伤残范围。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新明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人陈某用药与伤害之间的关系及合理性、被告人陈新明对原告人陈某的伤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鉴定。同月28日,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陈某也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某双上肢功能障碍与本次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抽签后,确定鉴定机构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中心)。同年11月30日,浙大鉴定中心作出了浙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1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主要是:被鉴定人陈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陈某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8月20日在嘉兴一院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而外伤在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过程中是一种诱因,因而此次住院医疗费用建议双方各承担50%,其余医疗费用未见不合理之处。2010年1月15日,原告人陈某再次到嘉兴一院摄片,又于同月17日至桐乡市中医医院读片,并于同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支持额度、医疗费用方面下肢血栓栓塞相关医疗费用的参与度重新鉴定。其提供的嘉兴一院DR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意见为:左侧第9-11肋骨骨折(陈旧性);桐乡市中医医院病历记载为:X片示:左9-11肋骨骨折、错位。因浙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存在瑕疵,原告人陈某又提供新的证据,桐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准许陈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0年1月27日再次组织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因被告人陈新明不同意协商选定,在该院监察室同志见证下经随机抽签后指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鸿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在原告人陈某拒绝配合作三维成像检查的情况下,明鸿鉴定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216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1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外伤致左侧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该损伤遗留左侧第九肋骨畸形愈合的后遗症。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根据被鉴定人陈某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伤后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3)被鉴定人陈某本次外伤后长期卧床可作为出现左侧髂总静脉及以下深静脉内血栓形成的诱发因素。由于在嘉兴一院住院期间(2009年5月14日至8月20日)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复诊(2009年8月27日、9月17日、10月4日、10月25日、11月22日),主要是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因此上述医疗(费用)的本次外伤参与度在50%左右。其余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根据216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桐乡市人民法院经核算后确认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陈新明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66.98元、误工费9035元、护理费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95元、鉴定费4010元,合计为41690.98元。原判认为,因被告人陈新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陈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陈新明赔偿。216号鉴定文书鉴定程序公正、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人陈某在桐乡一院治疗期间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浙大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人陈新明负担;原告人陈某在嘉兴一院治疗期间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志源鉴定所和明鸿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的50%由被告人陈新明负担,其余50%由原告人陈某自负;原告人陈某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900元、误工费按120天计算共9035元、护理费按30天计算共2259元,全部由被告人陈新明负担。原告人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新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90.98元,扣除已付5140元,余款3655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告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系被告人陈新明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16号鉴定文书存在鉴定机构越权、文字表述不当、结论错误等方面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新明承担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共计89626元。被告人陈新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陈新明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复印件,216号鉴定文书,桐乡一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嘉兴一院病历、住院病案记录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对216号鉴定文书所提异议,经查,双方当事人对选定绍兴明鸿鉴定所的程序及公正性均无异议,且绍兴明鸿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的216号鉴定文书结论客观,未见上诉人所称的明显瑕疵,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告人陈新明承担全部费用的意见。经查,血栓的形成具有多种原因,216号鉴定文书也反映上诉人本次外伤后长期卧床是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诱发因素,由此,被告人陈新明因其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应负有责任,但鉴于其行为只属于疾病的诱发因素,由其承担全部费用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对上诉人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费用划分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被告人陈新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品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新明应当予以赔偿。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品芳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