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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某,庆市黔江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龙沟村三组,现住龙泉市东景小区一幢能福伞厂对面二楼。委托代理人:项晓韬,1967年3月3日,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陵园路**号。被告:叶某甲,住龙泉市龙南乡蛟垟村30号。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由于原告、被告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动辄殴打原告。而且,被告沉迷于打牌,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8月2日原告、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5月2日下午,被告约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本市市政府门口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2009)丽龙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叶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被告沉迷于打牌,殴打原告,不属实。考虑到儿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08年8月2日原告、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缺乏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是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未能调整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生活状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叶某甲一起生活,由原告张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叶某甲子女抚养费23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