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沈甲、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沈甲,沈乙,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沈甲、沈乙、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丙和被告沈甲、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沈乙、张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甲拒不归还,被告沈乙、张乙也拒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00元,合计291200元;2、被告沈乙、张乙对被告沈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沈甲答辩称:上述借条是真实的,但只向张甲借款227000元,另外的是利息,我与张乙已经归还了106000元。被告张乙辩称,我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在借条担保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甲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张甲借款280000元,并由被告张乙、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沈甲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为227000元,其余全都是利息。被告张乙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280000元借款中经其介绍的只有70000元,且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甲认为借款金额为227000元、其余为利息,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乙认为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甲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2010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间被告沈甲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约定被告沈甲于2010年6月14日前归还。被告沈甲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1%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沈乙、张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自被告沈甲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但被告沈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乙、张乙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借款到期日后一天算起,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沈乙、张乙应对被告沈甲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甲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沈乙、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甲关于与被告张乙已归还原告借款106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乙、张乙对被告沈甲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804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沈甲、沈乙、张乙负担460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