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经人介绍,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原告碍于亲戚情面而答应借予。在收取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在春节之前归还。但是届期,被告未归还。原告为之催要,被告又约定于2010年5月21日一次性交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