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骏马健身俱乐部、车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骏马健身俱乐部,车某,宁波××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骏马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山东省××××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济南市××骏马健身俱乐部、车某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健身器材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费并送到上诉人的经营地点,这一事实表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凯利某牌健身设备买卖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载明:协议履行地为甲方厂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厂内,甲方即被上诉人厂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