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杜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欠原告横店大楼防木腐烂工程款11000元,两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木腐烂工程款1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将横店大楼防木腐烂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并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横店工程防木腐材料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到2010年四月底前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防木腐烂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某某工程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