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卫生管理处、象山县××卫生管理处与被告象山××娱乐有限公与象山××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卫生管理处,象山县××卫生管理处与被告象山××娱乐有限公,象山××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象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与被告象山××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起诉称:原告系根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承担环境卫生管理和专业服务的单位。垃圾的处置必须经过收集、中转压轴、清运、填埋等多道工序,是一项程序繁多、管某某杂、劳动艰辛、投入巨大的工程。原告作为垃圾处置专业性服务单位,按照规定为我县各单位、企事业、其他组织、个人提供有偿垃圾处置专业性服务。被告系服务类经营单位,经营面积2500平方米,依照象政办(1999)16号文件规定,被告2009年度应向原告支付垃圾处置费15000元(2500m2×0.5元/m2.月×12月),因被告拖欠该垃圾处置费不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0年4月6日委托常年法律顾问致函被告,要求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垃圾处置费1500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7号令、计价格(2002)872号文件、象政办(1999)1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取、计算垃圾处置费的依据。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原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被告系从事经营ktv包厢服务的企业,成立于2009年4月3日。被告经营场地系租赁于宁波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协议载明,被告租赁房屋范围包括:天华家俱城项目中的四楼及一楼至四楼的约定通道,合计面积3839平方米,其中四楼面积约3705平方米,一楼面积约134平方米。原告系承担环境卫生管理和专业服务的单位,按照规定为象山县各单位、企事业、其他组织、个人提供有偿垃圾处置专业性服务,垃圾处置费用除县政府财政划拔一部分外,大部分靠有偿服务的形式向被服务对象收取。原告核定被告的经营场地面积为2500平方米。依照象政办(1999)16号文件规定,服务业、娱乐业按营业场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纳垃圾处置费,故被告应按每月1250元标准向原告缴纳垃圾处置费。因被告未缴纳该垃圾处置费,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委托常年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缴纳垃圾处置费15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缴纳该垃圾处置费,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经营ktv包厢服务的企业,自2009年4月3日成立后,未按象政办(1999)16号文件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经营房屋的租赁面积为3839平方米,原告核定被告经营场地面积2500平方米应属合理面积,被告应按象政办(1999)1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置费,被告在2009年度共经营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12个月缴纳垃圾处置费不妥,被告应按实际经营时间支付2009年垃圾处置费,至于2010年度的垃圾处置费可由原告另行向被告催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2009年度垃圾处置服务费10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负担30元,被告象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奚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