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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某。被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虞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因被告多疑善妒,现已送给他人抚养。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不思上进、好逸恶劳的本性,游手好闲、参与赌博、酒后殴打妻女且有性暴力倾向,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夫妻分居至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虞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后所建的位于师桥塘下村古师路135弄13好的两间两楼依法分割。被告虞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互相尊重、夫妻恩爱,原告诉称的被告的种种不是,纯属无中生有;2.原告××××年××月××日所生一子,是原告与他人所生,原告把孩子送人,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3.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份相识,同年7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生育一女名虞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怀疑是原告与他人所生,后原告将该子送人抚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乙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