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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0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诉被告徐俊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徐俊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0354号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负责人:黄智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平。被告:徐俊兰。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诉被告徐俊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骆萍、沈小平、被告徐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诉称:被告徐俊兰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鉴定偏高,显失公平,被告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持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徐俊兰辩称:被告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不属于重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91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4元、医疗费56803.6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7697.63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上午,被告徐俊兰上班途中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6月4日,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徐俊兰因工受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9年8月26日,经盐城市劳动委员会鉴定被告徐俊兰为伤残七级,原告不服提请复核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未能协商解决,被告徐俊兰遂向建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30513.63元,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徐俊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9697.63元。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徐俊兰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徐俊兰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俊兰病程中共花费65947.58元。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徐俊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13359.5元。又查明,被告徐俊兰于2007年8月到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750元/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徐俊兰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辩称被告不属于因工受伤,该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俊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已通过民事判决获得赔偿的医疗费8000元,依照有关规定应在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减。在本次诉讼中,其未主张的医疗费2276.95元,本院亦不予理涉。原告诉称被告已获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原告不应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可以就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用人单位即原告在赔偿被告相应的医疗费用后,可以在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即已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在劳动仲裁时(2009年12月21日)即已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该请求与被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可分,且该请求是劳动者的权利,亦未加重用人单位即原告相关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俊兰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本院对此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俊兰于2009年12月21日解除与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一次性支付被告徐俊兰医疗费56803.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4元,合计197697.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洛印床上用品厂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