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桐义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义线与前桐义线××村交叉口时,与对向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公某某伤残评定为4.0.0系10%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010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523.23元。1-4项合计23042.01元*40%=9216.8元。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由浦江县公某某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等级。3、浦江县天仙骨伤科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收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以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42张。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桐义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义线与前桐义线××村交叉口时,与对向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共花医疗费2523.2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傅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浦江县公某某评定原告的伤势检验结果为:右上肢功能尚失10%以上。本院认为: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肇事人的被告朱某某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其中的30%,由原告承担其中的70%为宜。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23.23元;2、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3、伤残赔偿金13009.1元(10007元*13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使其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4项合计人民币19622.33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86.70元(19622.33*3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