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龙港镇××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与龙港镇××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龙港镇××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龙港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龙港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仕家洋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龙港镇××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系苍南县××仕家洋村村民,2008年10月4日,被告为村文化广场建设雇佣原告在文化广场工地劳作,在劳作过程中,原告的右眼被石头溅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双方的调解,被告仅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和车费及误工损失赔偿了13578元,但拒绝支付其他方面费某及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759.8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7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港镇××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属实,但双方已在2009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就赔偿数额已做出约定。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只需承担第二次治疗费某10845.45元,其他费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第一次治疗的出院总结,原告应避免剧烈运动,防止碰伤。而原告第二次手术就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医嘱休养,期间还参与了剧烈运动,故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某。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医疗费的组成不明,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不合理,有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剔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费某支出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未按医嘱休养仍参加剧烈活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双方雇佣关系及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引起第二次治疗主要在于原告自身,并不完全是受伤造成。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因眼外伤而再次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除与病历相符的部分医疗费某外,其他的费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其他费某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不应采信,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款是原告受伤前未结算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领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医嘱休养仍参加剧烈活动的事实。依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审核、第二次治疗与人身伤害事件的因果关系委托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二次治疗与人身伤害事件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不注意休息引起的,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部分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龙港镇村民,受雇于被告在龙港镇文化广场劳作。2008年10月4日,原告在劳作时不慎右眼受伤,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10日,诊断为右眼角巩膜穿通伤。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2日、11月3日、12日、17日、12月3日、17日、31日、2009年2月10日门诊治疗。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车费开支9778元整;二、一次性赔偿(补偿)误工损失费3800元整;三、右眼如果在溅伤后引起的白内障需要费某由被告承担,其余被告不负一切后果责任。被告按协议已支付原告13578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因“石头击伤后视物不清10个月”再次住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行右眼晶状体切割+玻璃体切割+剥膜+重水+光凝+视网膜复位+气液交换+注油术等治疗,并于2009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眼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右眼角膜白斑,右眼角巩膜穿通伤术后,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之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9月3日、10月13日、11月10日、2010年1月5日、2月21日、6月1日门诊治疗。2010年6月4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协议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是被鉴定人陈甲:1、右眼损伤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提供“医疗”费某发票共计人民币18094.93元,经审核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某计人民币180元,无法审核的费某计人民币2551.7元;3、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眼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现原告因右眼溅伤,再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眼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告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依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因右眼溅伤引起的治疗所需要的费某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结合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为11544.15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45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0天,计200元;4、护理费,按27480元/年标准计算10天,计752.88元;5、交通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按约定给付,故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赔偿数额为上述损失合计58248.03元及鉴定费12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龙港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甲各项损失59448.03元;二、驳回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陈甲承担229元,龙港镇××村民委员会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