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干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希霞,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7楼(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杨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希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4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683.2元、医疗费34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324.47元、误工费8465.3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6179.88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强制保险金10000元,余96179.88元×80%=769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某甲、于某乙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64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12698元、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00元,共计567058元,保险公司应支付110000元,余457058元×80%=3656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黄某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村出具的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口粮地被占用,属失地农民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属地失农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2月5日15时30分许,驾驶鲁U×××××号普通货车,沿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于某某骑电动车载妻子黄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于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黄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10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父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交纳赔偿款80000元。本院另查明,鲁U×××××号车所有人为蓝某某,杨某系蓝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6月3日,蓝某某与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为鲁U×××××号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约定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30926.88元,2010年6月1日在青岛宏伟堂大药房购药花费3268元。黄某还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47.50元。黄某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右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均为十级。本院还查明,死亡受害人于某某于1955年11月5日出生,属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其妻子,于某甲、于某乙系其子女。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村委出具材料证明:于某某、于某乙、黄某因修鹤山路,三人口粮地被占用,属失地农民。本案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受害人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84980元(9249元×20年)、丧葬费126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医疗费34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2元×65天)、护理费4128.80元(63.52元×65天)、误工费6034.4元(63.52元×95天)、交通费647.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197.60元(9249元×20年×12%)。以上共计人民币266393.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鲁U×××××号车已由蓝某某在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120000元的范围内分项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对尚余的143193.18元,被告人杨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告人杨某的雇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民事部分赔偿比例以8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只提交647.5元单据,本院确认其花交通费647.5元。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补偿人民币12885.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某甲、于某乙人民币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某甲、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42.40元((197678元-110000元)X80%)。四、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72.14元((68715.18元-10000元)X80%)。五、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自愿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补偿人民币12885.46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蓝某某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吉红审判员 曹瑞亮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