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陈小英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瑞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陈小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29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瑞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戴化。原审被告:陈小英。原审原告瑞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原审被告陈小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6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57号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认定租赁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海曙到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瑞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原审被告陈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案件,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尚未发现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