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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吕甲。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认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桥西南路**号。被上认人(原审被告)施乙,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壶新巷**号。被上认人(原审被告)施丙,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前山村金盆路*号。被上认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路**号。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壶镇××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壶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施乙、施丙、彭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81年12月20日,1990年7月5日吕乙开始任该公某经理,为公某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系施甲妻子,被告施乙、彭某某、施丙系施甲儿女,施甲于2007年4月27日亡故。壶镇镇贤母西路1号房产原门牌号为壶镇新民路1号,1982年原告从壶镇镇房屋管理委员会购入,后原告进行了拆建,建成一间三层,建筑面积为153.54平方米,于1989年7月11日领取房产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2000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施甲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一、房屋坐落壶镇镇贤母西路1号;二、房屋一间三层,东面路,西面弄堂(路),南面贤母西路,北面陈妹子、吕丙,下至柱子墙垫、上到天;三、转让价格为128000元,价款当面付清;四、原有房内设施不动,不另计价。由乙方自行保管使用;五、甲方协助办理房产转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六、恐口说无凭,特立据为凭,双方不得翻悔。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吕乙作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捺指印,施甲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当日施甲将128000元交给吕乙。2005年施甲曾某请办理土地证,但未办成,也未进行过户登记。2007年吕乙被免去经理职务,原告认为吕乙任公某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某的财产,损害了企业利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缙云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缙云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吕乙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维持原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案由应当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施甲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因此,原告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某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即使按照原告证据所证明的在2007年才开始提出异议,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施乙、施丙、彭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负担。壶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公某的原法定代表人吕乙未经职工大会的同意,擅自出卖集体企业的房屋,并将出卖房屋的款项占为已有,其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以公某名义与施甲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理应无效。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吕乙与施甲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某过诉讼时效毫无法律依据;2、原判以吕乙与施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是错误的。吕乙与施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吕乙个人侵占公某财产的行为,其不让广大职工参与,广大职工不知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权某已受侵犯,缺乏依据;3、上诉人在2007年知道吕乙擅自出卖公某房屋并将房款占为已有后,即委托缙云仙都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于2008年6月向公安部门控告,公安部门不予受理后,即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控告时起中断,上诉人的诉讼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施乙、施丙、彭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施甲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按约定付清房款,这一点答辩人在一审即已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两年内主张某某,上诉人在2000年与施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其起诉为2009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与施甲,双方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有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吕乙的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公某的印章,此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就应该知道合同的内容,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某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吕乙是上诉人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任公某经理期间所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吕乙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商业联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