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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虹、陈祖令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陈祖令,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李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53号原告徐虹。委托代理人何建铭。原告陈祖令。委托代理人蔡月娣。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第三人李安水。委托代理人李志胤。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原告徐虹、陈祖令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1993年2月15日对中山中路23号房屋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安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虹的委托代理人何建铭,原告陈祖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月娣,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琦,第三人李安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胤、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陈祖令起诉称,原告的爷爷、父亲陈世荣为杭州市中山中路23号房屋(以下称“中山中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中山中路房屋的另两个共有人是李安水、李壁云。1986年2月11日,陈世荣去世,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有六人,分别是其妻子李青根、长子陈祖令(原告2)、次子陈祖顺的女儿徐虹(即原告1)、小儿陈祖安、大女儿陈玉英、二女儿陈水英,其中陈祖安、陈玉英、陈水英表示放弃继承。1993年4月30日,在原告及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李青根前往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安定办理中山中路房屋陈世荣名下房屋产权变更,并在委托书中声明中山中路房屋为李安水所有,杭州市公证处将该委托书制作成(93)杭证民字第1688号公证书(以下称“1688号公证书”)。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并未声明或表示该房屋为李安水所有,也未表示放弃对中山中路房屋的继承。而被告在没有得到陈世荣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1688号公证书、李安定的声明公证书[(93)杭证民字第1689号]以及李壁云配偶陆雅姑的声明的公证书,于1994年2月15日违法地将中山中路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为李安水一人所有。被告在中山中路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及变更后也未将变更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知道变更的情况,直到近期通过信访的形式才得知。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陈世荣去世后,关于陈世荣的遗产的处分权由陈世荣全体继承人享有,其遗产的放弃或者权属的变更应当经全体继承人同意。而被告在未取得陈世荣全部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陈世荣遗产中山中路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李安水一人名下,侵害了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被告进行权属变更前或变更后,也没有将中山中路房屋权属即将变更或变更的情况告知原告等权利人,其行为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作出的变更中山中路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且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953年,李安水、李壁云、陈世荣共同领有中山中路23号一都二图一××号房地产所有权证。1993年5月3日,李青根(陈世荣的妻子)通过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93)杭证民字第1688号],委托内容:“本市中山中路23号房屋,地籍一都二图第145号是我弟弟李安水在1950年独资购买,由于历史原因,在产权登记时写上了我丈夫陈世荣的名字,我丈夫陈世荣已于1986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现在我委托李安定全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同日,李安定也通过杭州市公证处作出声明公证[(93)杭证民字第1689号],主要内容为“中山中路23号房屋,地籍一都二图第145号是我弟弟李安水在1950年独资购买,由于历史原因,在征得李壁云和陈世荣同意后,将该房屋以三人共有名义登记,……但该房屋产权应归李安水所有,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李安水一家独自居住,目前进行产权登记,陈世荣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应归还李安水所有,今后该房屋的一切事项均与李青根及一家无关,不存在任何继承问题”。1993年7月14日,陆雅姑(李壁云的配偶)通过美国马萨诸塞州公证声明“中山中路23号房产系其姻弟李安水用自己的钱购买,即使在产权证上登记了其丈夫的名字,该房子的产权应该完全属于李安水。”1993年8月24日,李安水凭杭州市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测绘成果、陆雅姑公证声明书、李青根的委托公证书、李安定的公证声明书、1953年杭州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一都二图一××号)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并于1993年12月24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征询产权异议公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询产权异议公告93第5号),我局于1994年2月15日颁发了李安水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于1993年12月24日在杭州日报刊登了《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询异议公告》,原告没有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自公告以来显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安水述称,中山中路23号房屋系李安水在解放初期独资购买,出于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政治因素的考虑,在征得陈世荣、李壁云同意的情况下,在产权证上写了他们的名字。该房购买后一直由李安水一家居住,陈世荣一家均没有提出过异议。其他晚辈,即今天的两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该房屋已于2003年被列入拆迁范围,2005年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李安水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于2007年注销。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登记机关于1993年2月15日作出的将本市中山中路2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李安水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已于1993年12月24日就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刊登(93)第5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询产权异议公告》,公告载明:“下列房屋,产权业已审结,如有异议,应于公告之日起30天内,向我局产权监理处登记科(浣纱路59号103室)提交异议的书面材料据以复核,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即发放房产权证。……产权人李安水,房屋地址中山中路23号……”。该公告之日,即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根据原告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其被公告之日起的2年内。原告至2010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虹、陈祖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