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波××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波××灯××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宁波××灯××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波××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灯××司于2009年初建立了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锭材料。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写明共欠原告铝锭货款33000元并承诺于月底付清。但此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铝锭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宁波××灯××司立即支付货款33000元并支付原告为追讨上述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4340元。被告宁波××灯××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写明共欠原告铝锭货款33000元并承诺于月底付清。2.交通费发票一份(共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计730元。被告宁波××灯××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波××灯××司于2009年初建立了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锭材料。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写明共欠原告铝锭货款33000元并承诺于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波××灯××司铝锭买卖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铝锭货款33000元未予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上述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4340元,无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灯××司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保全费350元,均由被告宁波××灯××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