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薛兵、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薛兵,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仁庆,农行芜湖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兵,男,1966年4月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杭靓,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赭山支行)与被告薛兵、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千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兵、喜千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兵、被告喜千居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5.814℅,实行分期还本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人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喜千居公司对被告薛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薛兵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薛兵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0年1月8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96256.11元、利息21270.26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薛兵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喜千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薛兵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9680元。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薛兵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薛兵的身份情况及离异后未再婚。2、被告喜千居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薛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薛兵发放了贷款。5、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薛兵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6、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薛兵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证。7、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薛兵、被告喜千居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兵、被告喜千居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5.814℅,实行分期还本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喜千居公司对被告薛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薛兵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薛兵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0年1月8日止,已逾21期,仍欠借款本金196256.11元及逾期利息21270.26元。另查明,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主张其权利发生实现债权费用9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与被告薛兵、喜千居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薛兵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喜千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的义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要求被告薛兵归还借款本金196256.11元、逾期利息及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实现债权费用9680元以及对贷款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喜千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56.11元、利息21270.26及从2010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8.721℅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680元。二、被告芜湖市喜千居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兵上述债务在抵押物即被告薛兵的房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薛兵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薛兵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薛兵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华审判员 胡年明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