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益××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机械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13号原告:益××机械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昌××××安山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益××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1500元的并纱机72锭,共计货款108000元。嗣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48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08000元的纺织配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