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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市南浔区菱湖镇杨港村洋西39号。公民身份号码:××07037998。被告:沈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杨港村洋西51号。公民身份号码:××197201097999。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还清,此借款由被告沈某某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30000元×2.5%(月息)×14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沈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沈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因超过法定限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496元(3万元×16个月(自2009年5月1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月利率1.77%),合计38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3,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王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丽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