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龚某某担保。被告至今未还。2007年底,原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借据被公安机关收缴保存,刑事案件现已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48618元(从2007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3日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赵某某、龚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07年5月2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并由龚某某提供担保。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2月24日被桐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赵某某向王某借款时约定逾期应承担500元/天的违约金,但王某并未向赵某某主张违约金责任,而是要求赵某某支付利息,而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赵某某应依法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归还王某借款6万元。二、赵某某给付王某借款利息10206元(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按月���率0.4725%计算)。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缓交),减半收取1236元,由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