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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7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被告做装潢工程赚钱后,开始行为发生变化。经常出入娱乐场所。2005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外地女子保持着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又有赌博恶习。2008年,为帮助原告归还赌债,原告通过出卖房子,亲戚处借钱及家中积蓄共筹款40余某某,为被告归还赌债。但好景不长,被告收敛几天后,又旧病复发。2008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两年多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杨某甲书面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经济条件的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家庭为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日益冷淡。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任何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抚养费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付,今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0年10月8日支付。从2011年开始,抚养费每年支付两次,分别于当年度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支付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