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劲××与台州市××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台州市××劲××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前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机配件,共计价款48370元,并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价款17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137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370元。被告答辩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款48370元属实。但2010年1月23日所购货物的价款17000元,2010年3月10日所购货物的价款14370元,该两笔价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仅欠原告价款1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3批货物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款483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10年3月10日的实物入库凭单及领款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2010年3月10日所购货物的价款14370元,被告在当时已经用现金支付了的事实。②2010年1月26日台州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已经支付给原告价款1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①实物入库凭单及领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领款收据中收款人张乙的签字也是原告代理人所签的,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该笔价款,因为该笔价款一定要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用现金支付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证据②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①实物入库凭单及领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领款收据中明确载明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收到货物的当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价款1437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在收款人一栏中签字的事实,证据①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该笔现金的质证异议,与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机配件,共计价款48370元,并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在2010年1月26日和同年3月1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价款3137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汽油机配件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汽油机配件,并开具给被告金额48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汽油机配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价款3137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7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该欠款。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9.50元,被告台州市××劲××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