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俞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房××楼。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浙k×××××号摩托车沿49省由丽水方向驶往缙云方向,在49省道112km+290m路段与途径此地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k×××××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给原告俞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88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625元,误工费:98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伤残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86832.85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832.8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强制险中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且已支付给原告24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不合理,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应为220元;原告诉请的医院门诊收费中应剔除自理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在49省道112km+290m路段与途径此地的原告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当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第201000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休息38天,其中住院期间前15天需2人陪护,后45天需1人陪护。原告造成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28894.85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护理费5625元;4、误工费:9825元;5、残疾伤残赔偿金:400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交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86752.85元。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k×××××号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24时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第一被告机动车行驶证、第二被告企业登记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及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病情意见处理书、门诊收费收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由保险公司以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为人民币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的自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6752.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719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9554.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元,尚需支付17154.85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