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某某上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双方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农某某用社借款130000元及民间借贷5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关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承担债务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信用社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其亲戚张某某、单某某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与原告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家庭。原告是因为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才提出离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交书信一封,用以证明夫妻关系是好的,且信用社借款的130000元都还存在,其中的50000元是被原告个人使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10年5月4日续借的80000元及2010年5月5日新借的50000元都是原告个人使用的。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能够证明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社分别借款80000元、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并不知晓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信件是其写的,但提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且也没有涉及到50000元贷款的事情。本院对2010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写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东某某农某某用合作社借款130000元。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近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