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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2日,被告方某支付会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51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5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500元,利息放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人是张某某,我不知道借款。欠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款51500元是实。原先是4万多,后来加上利息就51500元,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古历2009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祥通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