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丰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息1.2分计息,借款在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864元(该利息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分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丰某某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丰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3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丰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丰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天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冬畈村007号丰某某向金华市婺城区开化村周甲借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利息以壹分贰计算。以上现金在10天以内还清,到2008年8月21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丰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864元(该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迟庆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