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龙塑料厂与杭州××龙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龙塑料厂,杭州××龙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14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杭州××龙塑料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新盛村。代表人:汪某某。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龙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龙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不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hxe-500注塑机一台,单价56000元,hxe-100w5注塑机一台,单价7300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129000元,并约定货到后付69000元,欠60000元,在2008年10月30日起每月付10000元,到2009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17244.61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44.6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于2000年9月1日签订的塑料机械买卖合同、2008年9月13日送货单各一份。被告杭州××龙塑料厂书面答辩称:1、被告当时购买的是海波机,而原告交付的是海雄机,在价格上有一定差距,2、当时商量欠14000元,现原告起诉17000元,原告售后服务没有到位。3、近来汪某某腿部骨折无法来法院处理。被告杭州××龙塑料厂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xe-500注塑机(生产厂家宁波海雄)一台,单价56000元,hxe-100w5注塑机(生产厂家海雄)一台,单价73000元,以上合计价款129000元,并约定货到后付69000元,欠60000元,在2008年10月30日起每月付10000元,到2009年3月底付清。同年9月13日,被告收到上述标的物。此后,被告陆某某款,但至今尚欠17244.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不符合相关约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当时购买的是海波机,而原告交付的是海雄机,在价格上有一定差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当时商量欠14000元,现原告起诉17000元,原告售后服务没有到位,近来汪某某腿部骨折无法来法院处理等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龙塑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价款1724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0元,由被告杭州××龙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