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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彭某某因开办开化县爱情海婚纱摄影,雇请原告为其摄影师,约定工资3500元/月,到现在为止,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彭某某未出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爱情海员工工资未发清单、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爱情海的员工,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彭某某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彭某某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彭某某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工资计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徐安 微信公众号“”